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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4号

发布时间: 2024-03-18 来源: 发货现场

  196X年12月出生,时任江特电机副总裁兼董事会秘书,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辛某敏,男,197X年11月出生,时任江特电机间接控股子公司宜春银锂总经理,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柳某明,男,196X年5月出生,时任江特电机间接控股子公司宜春银锂总经理助理兼销售部部长,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对江特电机信息公开披露违法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2017年至2018年期间,江特电机间接控股子公司宜春银锂通过与其相关客户开展无实物流转的虚构交易,虚增营业收入、存货和利润。其中:2017年虚增营业收入26,938,461.55元,虚增总利润26,938,461.55元,分别占江特电机2017年年报披露营业收入和总利润的0.8%、8.18%;2018年虚增营业收入67,403,160.76元,虚增存货95,295,747.91元,累计虚增总利润111,035,633.67元,分别占江特电机2018年年报披露营业收入、存货、总利润的2.23%、10.77%、6.39%。上面讲述的情况导致江特电机披露的2017年年报和2018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江特电机相关公告、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流水、财务会计资料、有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江特电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别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对江特电机的上述信息公开披露违法行为,时任公司董事长兼总裁朱某,时任公司董事兼副总裁、宜春银锂董事长罗某华,时任公司财务总监龙某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公司副总裁兼董事会秘书闵某章,时任宜春银锂总经理辛某敏,时任宜春银锂总经理助理兼销售部部长柳某明,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江西特种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江西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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